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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农(动监)罚〔2025〕25号全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1-17 09:55     来源:全州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全州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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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革新(联系电话:138****9910)

住所(住址):广西荔浦市荔城镇南雄村玉雷屯

身份证件号码:4523311*******0036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2025年11月14日,张革新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办公室主动说明大西江镇“广西景泰农牧有限公司”的生猪未按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经请示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张新革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采集。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份委托生猪经纪人周粹玲将全州县大西江镇“广西景泰农牧有限公司”为“荔浦荔新养殖有限公司”代养的生猪销售,其中2150头生猪的检疫证明用途是“饲养”,目的地是全州县枧塘镇蒋勇、唐旭旭等几个猪场。但经纪人将上述生猪2150头未按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而是运出了全州县。以上2150头生猪的货值按市场价约为236.5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蒋智荣《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份将全州县大西江镇“广西景泰农牧有限公司”为“荔浦荔新养殖有限公司”代养的生猪销售,其中2150头生猪的检疫证明用途是“饲养”,目的地是全州县枧塘镇蒋勇、唐旭旭等几个猪场;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份委托生猪经纪人周粹玲将全州县大西江镇“广西景泰农牧有限公司”为“荔浦荔新养殖有限公司”代养的生猪销售,其中2150头生猪的检疫证明用途是“饲养”,目的地是全州县枧塘镇蒋勇、唐旭旭等几个猪场。但经纪人将上述生猪2150头未按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而是运出了全州县。以上2150头生猪的货值按市场价约为236.5万元;

3.检疫证明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生猪的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为全州县枧塘镇蒋勇、唐旭旭等几个猪场。

本机关已于2025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全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全农(动监)罚告听﹝2025﹞25号,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如实交代事实,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之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广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第五节第(66)项之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涉案畜禽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和第十六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5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全州县支行(账号624957503470)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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