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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玉龙(联系电话:150****0555)
住所(住址):湖北省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
身份证件号码:420683********2816
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8日运输(运输车辆牌照:鄂F88B32)动物(猫狗兔等)在全州县工业园区卸车时被全州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询问,该车动物(猫狗兔等)无检疫证明。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采集和拍照。
经查:当事人从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未经检疫的动物(猫狗兔等)共36筐到广西桂林市和全州县销售,该车动物(猫狗兔等)总货值约为2.0万元,运输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车辆(运输车辆牌照:鄂F88B32)运输的动物(猫狗兔等)共36筐,无检疫证明;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的动物(猫狗兔等)共36筐无检疫证明,货值金额约为2.0万元,运输费用为2500元;
3.证据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2025年11月18日驾驶鄂F88B32车辆运输动物到达全州县工业园区卸车。
本机关已于2025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全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全农(动监)罚告﹝2025﹞26号,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贩运未经检疫的动物(肉狗肉兔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之第(三)项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诚恳,可视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较轻,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转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六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按运输费用2500元的1倍计罚)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全州县支行(账号624957503470)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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