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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47号
当事人:全州县纤手美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登记号:92450324MA5MN0LC32
住所(住址):全州县全州镇凤坡路
经营者:唐小敏
2025年7月24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州县纤手美发店抽检的广州红鑫龙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鑫龙染发膏(暗紫色),样品批号24060701,经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出该产品的“对苯二胺”不符合规定,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全州县纤手美发店进行现场检查,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HZ20250137)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执法人员现场未检查到同批号的红鑫龙染发膏(暗紫色),当事人唐小敏现场不能提供该批号产品的进货票据及厂家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证件材料。全州县纤手美发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立案。
经查实,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24日在全州县纤手美发店抽检的不合格的红鑫龙染发膏(暗紫色)化妆品是全州县纤手美发店于2025年3月21日从送货上门的业务员处采购的,生产厂商是广州红鑫龙化妆品有限公司,样品批号24060701,限期使用日期20270606,该产品是用来给顾客染发用的,共购进10盒,每盒采购单价10元,货值总金额为100元。抽检时样品由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购买3盒,每盒销售单价10元,剩下的7盒当事人已经使用完,因当事人把该化妆品搭配其它各种化妆品使用,所以不清楚该化妆品1盒的使用单价,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生产企业《营业执照》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购货渠道。
3.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监督检验报告1份,及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1份,证明该产品该批次化妆品涉嫌为不合格产品。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过程及该美发店正在正常营业中;
5.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
6.现场检查照片4张。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不合格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2025年10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9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经本局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立即整改,该店自疫情以来效益差,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等意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减轻处罚”之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6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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