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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2-01 12:00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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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68

当事人:全州县百年盛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5Q4WME3G

经营者:唐翠荣

住址:不公开

2025年11月5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辣椒(购进日期2025年11月1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2,检验结论为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单号为No:SP2025390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53906)。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依法生效。本局于2025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6年1月12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采购、销售了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涉案辣椒共购进35.5公斤,进货价XX/公斤,在抽样时抽走3.15公斤,剩余的也全部售出,零售价是XX/公斤,货值金额425元,获利2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编号DBJ2545030063433380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抽检过程的合法性;2、No:SP20253906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2月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拍照三张;2025年12月2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当事人向供货商索取的购进凭证1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以及当事人经营了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五页,相关复印件均经被委托人确认核对,由被委托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手印,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质。

局于2026114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2026116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申请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在我局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及获利均较小;截至目前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有关报告;我局工作人员发现问题后,当事人事后积极自查并主动消除潜在危害后果;超市经营者唐翠荣患有慢性疾病等。经办案人员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如实提交相关材料,事后积极自查、积极整改并主动消除潜在危害后果,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获利均较小;截至目前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有关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26,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没款合计322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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