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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6〕10号
当事人:全州县百家精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5MUPDE5F
住所(住址):不公开
经营者:李娟
2025年12月12日,有群众投诉在全州县百家精品超市购买的化妆品已过期。2025年12月15日,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全州县百家精品超市进行检查,该超市正常营业中,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男士御肤保湿面霜3瓶(净含量:5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517;生产批号:NK20A0101;限期使用日期:20251119)。
该超市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当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从有喜化妆品湖南分公司购进男士御肤保湿面霜共6瓶,购进单价是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截止2025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共售出3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上述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共售出1瓶(投诉人购买的1瓶),违法所得10元,总货值金额192元。尚未售出的3瓶被本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全州县百家精品超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证明。
2. 全州县百家精品超市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代理权限及身份证明。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1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4. 询问笔录、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货值、违法所得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确实充分。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与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材料,目前尚未发现危害后果报告;2、地处偏远乡镇地区,利润低;3、货值金额低。经本局调查核实,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当事人为偏远乡镇地区个体经营店,利润较低,且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未发现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没收违法所得10元,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0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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