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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全州县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21年05月10日
标  题: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全政规〔2021〕1号发布日期:2021年05月15日

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15 18:30     来源:全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全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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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

现将《全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州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0日






                 


全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县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9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方式管理


第五条设立全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县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工程招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纪监委、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全县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县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场所管理;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规定保存现场监控音像、文字记录等资料;

(三)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四)承担县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负责交易情况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数据管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则上在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交易实施主体启动项目交易程序时,应提供项目文、项目资金文(或有关会议纪要明确资金来源)、工程概况(采购需求)等资料,报分管县领导审核,视情况报经具有审核权限领导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决定能否进入交易程序。重大的、敏感的、涉及民生的项目(如棚改、污垃、扶贫、教育等工程)、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等项目须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的确定:

首先,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有关规定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入库登记手续,核验无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现象;其次,在启动某个项目交易时,原则上由交易实施主体班子集体研究从我县中介机构库中公平、公正择优确定中介机构。

工程类项目交易额度审核权限:

(一)交易额不满60万元的项目,由交易实施主体集体研究确定;

(二)交易额60万元至400万元(不含400万元)的项目,由交易实施主体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从我县小额工程定点采购库内选择施工单位;

(三)交易额400万(含400万元)元至1000万元整的项目,由交易实施主体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县长和县长审定;

(四)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交易实施主体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县分管领导及常务副县长审核后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研究审定;

政府采购类项目交易额度审核权限: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是否开展实施;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县长、县长审定,或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县政府领导批示报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研究后,方可实施。

政府采购类项目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的原则选取适当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及评标办法的选取:

县住房城乡、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行业部门要严格按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范本制作招标(采购)文件,同时也适用各行业主管部门范本规定的评标办法。

一、市政和房建类项目按以下方法选取评标办法:

(一)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合格制评标法进行评标。

合理低价法的确定办法:计算出全部有效投(竞)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审的合理低价。将各有效投(竞)标报价与合理低价进行比较,把最接近合理低价的报价(含正负值)确定为第一名,以此类推排出各有效投(竞)标报价的名次;如果有效投(竞)标报价与合理低价的差额相等,报价低者排名在前。

(二)公共场所、市政桥梁等重大敏感项目需比较投标人的技术、服务等优势且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标法,但须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综合评标法,俗称“打分法”,把涉及到的投标人各种资格资质、技术、商务以及服务的条款,都折算成一定的分数值,总分为100分。评标时,对投标人的每一项指标进行符合性审查、核对并给出分数值,最后汇总比较,取分数值最高者为中标人。

二、交通类项目按以下方法选取评标办法:

(一)原则上采用“98+2”的评标法进行评标。即:98分(商务报价得分)+2分(信用评价得分)。其中:商务报价得分=98±100×(投标人评标价-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所有投标人的评标价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即为评标基准价);信用评价得分=按照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最新发布的桂林市农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以投标截止日期当日投标人所具备的信用等级)为准,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等级:“AA”级的得2分,“A”级得1.3分,“B”级的得0.6分;“C”级的得0分。

(二)桥梁、隧道等重大敏感项目需比较投标人的技术、服务等优势且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采用交通部制定“双信封”综合评分法,但须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即比较投标人的商务技术得分、信用评价得分及投标报价得分等因素,取各类得分累加总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三、水利水电类项目按以下方法选取评标办法:

(一)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评标法进行评标。合理低价法的确定办法:计算出全部有效投(竞)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审的合理低价。将各有效投(竞)标报价与合理低价进行比较,把最接近合理低价的报价(含正负值)确定为第一名,以此类推排出各有效投(竞)标报价的名次;如果有效投(竞)标报价与合理低价的差额相等,报价低者排名在前。

(二)隧道、堤坝等重大敏感项目需比较投标人的技术、服务等优势且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采用自治区水利厅制定的综合评估法,但须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即比较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得分、项目管理机构得分及投标报价得分等因素,取各类得分累加总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四、县自然资源局的土地整治、地质灾害治理类项目因自然资源厅未出台本行业项目建设招标文件范本,建议参照我县市政和房建类项目选取评标办法。

第十四条工程验收结算:项目验收时,交易实施主体无资质或能力时,应邀请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或第三方验收,且结算造价原则上不超过工程交易成交价的10%,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对整个交易行为负责,做好项目交易材料的归档存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二)非法定理由或不可抗力而擅自暂停、中止、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信息;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与上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2018年12月14日发布的《全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政规〔201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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