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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制度,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保障我县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相结合,并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全州县建设局是本县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县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核查和租赁补贴工作。各社区居委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其中一人在本地居住3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2年以上;
(二)符合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四)在城县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的;
(六)未享受过房改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以及离、退休职工未领取过建房安置费的、落实私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55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享受城县低保且住房困难的家庭;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
(三)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四)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五)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六)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全州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社区居委会调查审核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所有材料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三)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监察、建设、财政、民政、房管所等部门评审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十条 确定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与房屋出租人、承租家庭三方共同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廉租住房房源。
(二)县民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在上报的初选名单中采取申报先后方式确定当年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
(三)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租赁许可证。
(四)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持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租赁许可证入住。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在每年1月主动向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结果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产、住房、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城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2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停止货币补贴,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县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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