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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环全州罚〔2024〕1号
当事人:唐建雄
身份证号码:452***********8830
住址: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峡口村委峡口村01-94号
唐建雄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及裁量理由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全州县大西江镇松山屋老红砖厂建设的日产80方制砂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23年3月开始建设,2023年7月建成,2023年10月投入使用,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检查时已建设主要生产设施为:颚式破碎机1台,对辊破碎机1台,锤式破碎机2台(1台备用),滚动筛1台、双叶轮洗砂机1台、洗砂搅叶机1台、柳工816铲车1台、250变压器1台等。配套建设一座200立方米沉淀池,生产废水不外排。制砂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部令第16号)规定,属于“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30-56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303-建筑用石加工”,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制砂项目总投资额为27.41万元。上述行为构成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桂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10月30日提取,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桂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示意图》原件1份(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10月30日提取,证明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位置、周边环境及生产场所平面布局);
(三)《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原件6份(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10月30日提取,证明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建设内容、各项生产设施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
(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2023年10月30日提供,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五)《桂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12日提取,证明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情况);
(七)项目投资清单及项目投资明细说明原件各1份(当事人2023年12月12日提供,证明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总投资额为27.41万元);
(八)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当事人2023年12月12日提供,证明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原材料来源);
(九)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当事人2023年12月12日提供,证明当事人租用大西江镇松山屋老红砖厂土地建设制砂生产线项目加工堆放的砂石);
(十)专变电费清单复印件3份(当事人2023年12月12日提供,证明当事人为制砂生产线项目建设的专用变压器);
(十一)《桂林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桂市环全州责改〔2023〕2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11月22日提取,证明我局针对当事人存在的环境问题下发责令改正并依法送达);
(十二)《对唐建雄建设的心意沙场现场复查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0日制作,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建设的制砂生产线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已按相关要求进行整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桂市环全州罚告〔2023〕24号)、2023年11月22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桂市环全州责改〔2023〕2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9日当事人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复核,当事人收到责改书后积极进行整改,2023年12月20日,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心意沙场制砂生产线未生产。
以上事实,有《桂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桂市环全州罚告〔2023〕24号)、《送达回证》《对唐建雄建设的心意沙场现场复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桂环规范〔2023〕3 号)的规定,将相关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的裁量等级数值代入裁量公式,计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肆佰捌拾贰元整(¥348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前需先到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联系电话:0773-7987507)。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桂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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