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桂林市生态环境局
桂市环全州责改〔2024〕10号
当事人名称: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寿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MAC3XT8M13(1-1)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工业集中区城西片区全州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第1幢#生产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专项执法行动上级转办线索,桂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1日和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分别随机对车辆蓝桂CV6910五菱轻型货车、黄桂C09188东风柴油货车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复检过程并调阅了2台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发现蓝桂CV6910、黄桂C09188发动机控制单元CAL_ID代码初检与复检不一致。蓝桂CV6910、黄桂C09188初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车辆OBD检查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均为3I1GK64593720853,发动机控制单元(CVN)均为8961AE45。复检的蓝桂CV6910车辆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W3B2RP0V,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CFAC7099; 黄桂C09188车辆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SC94315,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20923BEA。
同时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发现你公司的291次机动车环保检测记录的OBD检查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均为3I1GK64593720853,发动机控制单元(CVN)均为8961AE45,可初步判定你公司未按《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6-2016)的规范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出具虚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情况:2024年11月21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
证明:(1)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公司291次机动车环保检测记录的OBD检查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均为3I1GK64593720853,发动机控制单元(CVN)均为8961AE45的情况;(2)现场执法过程在你公司谢新利等人全程参与监督下进行。
(二)调查询问笔录:2024 年11月27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办公室对潘寿富、蒋峰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
证明:你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三)现场图片证据:2024年11月22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据8张。
证明:(1)证明2024年11月21、22日,执法人员对车辆蓝桂CV6910、黄桂C09188开展环保检测复检全过程监督的情况;(2)证明现场执法过程在你公司谢新利等全程参与监督下进行。
(四)影像证据:2024年11月21日、22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拍摄的现场全过程执法录像。
证明: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合法合规。
(五)影像证据:调取蓝桂CV6910、黄桂C09188车辆检测视频。
证明: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蓝桂CV6910、黄桂C09188两辆车的第一次环保检测情况。
(六)书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潘寿富、蒋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公司: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2.蒋峰劳动合同各一份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公司: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证明:蒋峰系该站的工作人员。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正副)各一份共2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公司: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证明:该站符合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
4.蓝桂CV6910、黄桂C09188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共4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提供单位:全州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证明:通过比对两辆车监督性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和初检检测报告单的数据,确认你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
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6-2016)的规范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并于2024年12月6日前递交整改自查报告反馈相关情况。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月28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