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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9-29 10:1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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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罚〔2025217

当事人:全州县才湾镇好优多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CT6TBX75

经营场所:才湾镇天湖街

经营者谢才能

2025年6月25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陪同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淀粉及淀粉制品“红薯粉”等食品进行了抽样,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红薯粉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RY105899FBY0011546的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8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抽检不合格的“红薯粉”是2025年3月29日从桂林市临桂区鸿耀贸易商行购进的,当时一共购进了15kg购进单价是12元/kg,销售单价是17.6元/kg,货值金额为264元。红薯粉购进时为散装食品,没有任何包装及标签信息。为了便于保存及打码销售,当事人用保鲜膜对红薯粉进行简单包装,并自行制作了简单的标签,标签上有“优质红薯粉”字样等信息。该同批购买的红薯粉除被抽检的2.5kg外,其余的红薯粉均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共计84元。询问调查时,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红薯粉的购货凭证(未注明客户名称)及一份红薯粉的委托检验报告,但当事人没有查验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也没有查验购进散装红薯粉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资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州县才湾镇好优多购物广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6月25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陪同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全州县才湾镇好优多购物广场的红薯粉进行抽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抽样单编号:SBJ25450300641030612,No FBY0011546),证明2026年6月25日,广西健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全州县才湾镇好优多购物广场经营的红薯粉抽样检验的事实;

3、《检验报告》(No:RY105899FBY0011546)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Y105899FBY0011546),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薯粉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4要求,且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红薯粉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薯粉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红薯粉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批次红薯粉的来源。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上分别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红薯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5年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元;

2.罚款3000元整,罚没款共计3084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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