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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不罚〔2025〕34号
当事人:全州县蒋小平蔬菜自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5NGKT54D
住所(住址):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
负责人(经营者):蒋小平
身份证号码:不公开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惠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对位于广西桂林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湘山小筑公爵楼201号内的全州县蒋小平蔬菜自选店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6月19日收到广西惠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SP2025003-22,食品名称:姜,被抽样单位:全州县蒋小平蔬菜自选店,委托单位: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监督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0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25003-22)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生效。
全州县蒋小平蔬菜自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湘山小筑公爵楼201号内;经营者:蒋小平;成立日期:2022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小餐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食品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5NGKT54D。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5月22日从东门市场一个姓唐的老板那里购进了10KG的姜,采购价是6元/KG,共计金额60元。我局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被抽样批次姜已售完,含抽样样品共计售出9KG,售价为10元/KG,销售金额90元,每KG获利3元,销售获利共计27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违法所得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货值、违法所得等事实;
3.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抽样;
4.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及报告送达情况;
5.进货单复印件1份、《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能说明进化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确实充分。
我局于2025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即“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的违法行非主观故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及获利均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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