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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0-31 11:0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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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全市监处罚〔2025〕237号

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324600152960

住所:全州县全州镇湘桂水果批发市场

经营者姓名:王吹德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芒果等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在当事人抽检的产品芒果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芒果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报告编号:NO:SP20251912,食品名称:芒果,被抽样单位:王吹德,委托单位: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吡唑醚菌酯项目的实测值为0.31,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4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51912),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生效。经局领导同意,2025年9月1日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6月18日从桂林市天天顺水果批发部购进了芒果10件,395斤,采购价是1.1元/斤,共计金额434.5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时抽检批次芒果销售情况如下:抽检批次芒果已全部售出,销售价为1.3元/斤,销售金额为513.5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货值金额共513.5元,违法所得79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违法所得等事实;5.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6.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7.进货单据,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84号),10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以下申辩: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抽样调查当天后我也没有继续售卖同批次芒果了,同时该批次芒果销售量少,销售范围小,现未收到消费者的反应和投诉,未造成实际健康损害和社会负面影响.因近几年的疫情影响和经济下行冲击下,我接连经历几次大亏损,现经营情况困难,本人也长期患有慢性疾病需治疗.我儿乎现也失业在家,一家三口勉强靠着这份事业解决湿饱,告按规定高额处罚会导致我家经营和生计越发难以维续。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芒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了进货单据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立即整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减轻处罚’之规定。但当事人经营场所处于全州县水果交易集散地,交易量较大,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芒果)流出对本县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可估计的风险和隐患。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本案情节,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柒拾玖元(¥79),处罚款伍仟元(¥5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柒拾玖元(¥5079),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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