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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9-29 16:0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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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21

当事人:全州县凤凰镇发中发超市(赵艳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5LW4TA77

经营场所:全州县凤凰镇麻市街

经营者:赵艳丽

身份证件号码不公开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5年7月11日对位于全州县凤凰镇麻市街信用社对面的全州县凤凰镇发中发超市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我局于2025年8月13日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SP2025206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3日将检验报告(编号:№:SP20252065)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生效。2025年8月26日,办案机构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2025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赵艳丽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茄子)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7月11日从全州县全州镇东门市场一楼的全州县金荣蔬菜店购进了3.3kg茄子,采购价是2元/kg,共计金额6.6元。当事人采购当天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和东门蔬菜批发送货单,但未索取果蔬农残快速检测报告,于2025年8月26日向供货商补要了一份果蔬农残快速检测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看了销售记录,抽检报告中批次产品的茄子被当天已经抽走3.28kg,有水分流失,所以不足3.3kg,销售价为3.96元/kg,销售金额12.97元。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12.97元,违法所得6.3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食品(茄子)现场检查的情况。

3.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货值、违法所得等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农产品)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茄子进行抽样。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252065)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茄子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及报告送达情况

6.供货方营业执照、东门蔬菜批发送货单、2025年8月26日补要的果蔬农残快速检测报告、超市的商品销售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售出情况。

2025年9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申请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茄子暂未销售(已被抽检完),货值不大;二是认识到问题的重要性,并加强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加强食品安全意识;三是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四是案发后立即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且目前未收到任何关于茄子的投诉;五是超市生意很冷淡,疫情过后更是雪上加霜;六是有老人和3个小孩照顾,老人经常生病,经济负担重。经复核,酌情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采购茄子的货值金额不大,也暂未销售(已被抽检完),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立即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目前未收到社会危害反映,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情形。经本局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小组讨论决定,酌情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意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6.37元,罚款3000元,罚没合计3006.3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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