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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0-13 16:10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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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28

当事人:全州县家得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L57394517E

经营场所: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石塘镇

经营者:吴卫平

身份证件号码:不公开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0日对位于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石塘镇全二路原裕华停车场院内的吴卫平经营的全州县家得利超市依法进行食品监督抽检,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5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红萝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No:SP2025204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20252046)各1份依法送达当事人吴卫平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生效

经查实,当事人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石塘镇全二路经营全州县家得利超市,该超市经营的2025年7月7日购进的红萝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于2025年8月2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涉案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红萝卜8包,一包20斤,进购价是18元一包,销售价是0.98元一斤,除被抽检的样品外已全部售出,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56.8元,违法所得12.8元,经核实,当事人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抽样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了抽样。

3.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了其2025年7月7日购进的红萝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4.询问笔录、发货单、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涉嫌经营农药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萝卜的违事实。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70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陈述申辩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市场竞争激烈,营销成本飙升,利润空间被严重压缩,超市客流量大幅减少,目前超市己处于经营困难期办案人员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即“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即“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本局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2.8元,并处罚款3000元,罚没共计3012.8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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