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不罚〔2025〕39号
当事人:全州县可可甜心奶茶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DJ7T4P5A
住址:不公开
经营者:邓丽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9日,对全州县可可甜心奶茶小吃店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当日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全市监财清[2025]96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9月22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核实,该店销售的1款零食(品牌:廿一研食社;产品名称:甘梅地瓜片;进货价5元7角7分1包,售价6元5角1包,总计进货4包,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还有3包;生产许可证号:SC11213020400075;执行标准:Q/XWD 0001S;生产日期:2025.1.1;保质期:常温下八个月;委托单位:廿一研食(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唐山市古冶区鑫旺达食品厂;厂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杨家套村;产地:河北唐山。)超过了保质期,货值19.5元,当事人能说明进货来源,但未索取有效票证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给我局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营业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有违法行为;
4.扣押的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证明:涉案物品;
5.现场检查照片。
本局于2025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91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同自动放弃了以上权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6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