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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53号
当事人:全州县小苹果孕婴童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24MA5MYANQ8F
住所(住址):全州县才湾镇天湖街
经营者:李欣
2025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正常营业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门正对面货架上发现摆放有10包预包装食品“有机米粉”。这10包“有机米粉”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且与其他食品摆放在一起处于待售状态,当事人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店经营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有机米粉”当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1月4日当事人李欣委托店长来我单位接受了询问调查,经查实,当事人为婴幼儿食品、用品经营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我局在当事人查获的上述“有机米粉”的外包装上的信息有“有机米粉、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多种维生素及矿物质、适合6个月-36个月婴幼儿食用、净含量:25g”等字样,但是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关键信息,这些“有机米粉”与其他的待售食品摆放在一起。上述“有机米粉”是当事人计划给潜在罐装米粉的购买者试用的,但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出库台账记录等材料上没有上述“有机米粉”的出入库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有机米粉”每包价值0.5元,货值金额共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2025年11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店长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5.现场检查取证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2025年1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3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我局依法扣押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2、并处6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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