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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1-10 11:5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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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44号

当事人:蒋平安

住所(住址):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综合大市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对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综合大市场13栋12号门面的蒋平安牛肉店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未悬挂了《营业执照》,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并发现该店门口案板上发现有正在销售的牛肉1.5斤,牛脚1个,上述牛脚上无检疫标志,且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牛肉的合法来源证明。

经查实,当事人已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全州县珊珊牛肉店,该店经营涉案牛肉共15斤,进货价为31元/斤,销售价为35元/斤;上述牛肉货值共计525元,违法所得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蒋平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全州县珊珊牛肉店的主体资格。

2.2025年9月11日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对蒋平安牛肉店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食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并承认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牛肉的违法事实。

4.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蒋平安牛肉店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牛肉的事实。

2025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29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提交相关材料,积极整改,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后果,且该店为新开店,已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的情形,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经营无标签的食品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件材料,经本局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涉案食品牛肉1.5斤,牛脚1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54元,处罚款3000元整,罚没合计305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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