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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33号
当事人:全州县唐春生猪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5L1DRD4B
经营场所:全州县全州镇朱紫巷
经营者:唐春生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5年7月1日对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朱紫巷6号的唐春生经营的全州县唐春生猪肉店依法进行监督抽检,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5年7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小台芒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鸡嘴荔枝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No:SP20251835)、(No:SP2025183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20251835)、(检验报告编号:SP20251837)各1份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并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被抽检的2025年7月1日购进的鸡嘴荔枝和小台芒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生效。
经查实,当事人在全州县全州镇朱紫巷6号经营全州县唐春生猪肉店,该店2025年7月1日购进的鸡嘴荔枝、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小台芒的进购价是3.5元/斤,共购进了1件27斤,销售价是5元/斤;鸡嘴荔枝的进购价是5.5元/斤,共购进了1件20斤,销售价是7元/斤。上述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05元,违法所得7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抽样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了抽样。
3.2025年8月4日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2份,证明本局已向当事人告知了其2025年7月1日购进的鸡嘴荔枝、小台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4.询问笔录、发货卡、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农药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嘴荔枝、小台芒的违法事实、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96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陈述申辩称家中有双胞胎儿子在读大一,学费都是助学贷款的,全家靠经营该店维持,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且可以说明进货来源,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办案人员复核,情况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的情形,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经营农药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即“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即“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进货查验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本局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70.5元,处罚款3000元,罚没合计307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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