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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全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全州县刘翠英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全州县刘翠英蔬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4MAA7PP9030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咸水镇咸水市场
经营者:刘翠英
2025年11月3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受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全州县刘翠英蔬菜水果店经营的红米椒依法进行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12月1日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No.SP20253819),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镉项目国家标准是≤0.05mg/kg,抽检后实测值是0.199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3日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效。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特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11月3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受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全州县刘翠英蔬菜水果店经营的红米椒依法进行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12月3日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No.SP20253819),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镉项目国家标准是≤0.05mg/kg,抽检后实测值是0.199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3日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依法效。2025年12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依法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11月3日从桂林市七星区杰玉蔬菜批发店购进了6kg红米椒,采购价:XX元/kg,共计金额42元,销售价:XX元/kg,全部售出。该商品货值金额48元,违法所得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测报告,证明不合格报告证据
2.该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全州县刘翠英蔬菜水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
2026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给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6元,并处罚款1000元,罚没款共计100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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