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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4〕137号
当事人:永岁村田银桃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3368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全州县永岁镇永岁街永岁市场北门第三间门面
负责人:田银桃
2024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永岁村田银桃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中药饮片柜里面有已使用的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1)钩藤,生产批号:231001,生产日期:2023-10-27,产品标准:Q/ORYY001-2022,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170g;(2)麸炒白术,生产批号:240201,生产日期:2024-02-25,产品标准:Q/ORYY001-2022,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338g;(3)仙茅,生产批号:201201,生产日期:2020-12-16,生产批号:230201,产品标准:GH/T1091,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462g;(4)决明子,生产批号:231101,生产日期:2023-11-27,产品标准:GH/T1091,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298g;(5)穿破石,生产批号:210501,生产日期:2022-05-28,产品标准:Q/ORYY 001-2021,生产日期:2023-4-26,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248g;(6)桔梗,生产批号:230401,生产日期:2023-4-26,产品标准:GH/T1091,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63g;(7)姜黄,生产批号:231101,生产日期:2023-2-11,产品标准:GH/T1091,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298g;(8)远志,生产批号:240101,生产日期:2024-01-02,产品标准:Q/ORYY001-2022,该产品已开封使用,剩余280g;(9)枸杞子,生产批号:231101,生产日期:2023-11-14,产品标准:GH/T1091,净含量500g。】,该卫生室使用劣药。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5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对该卫生室不符合药品标准的9类中药饮片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4年5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实,该卫生室使用的中药饮片:麸炒白术、远志、枸杞子是2024年从桂林鑫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其他6种是疫情时期购进的,票据已经找不到了。(1)钩藤购进了500g,单价是XX元/kg;(2)麸炒白术购进了500g,单价是XX元/kg;(3)仙茅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4)决明子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5)穿破石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6)桔梗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7)姜黄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8)远志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9)枸杞子购进了500g,单价XX元/kg。货值金额共计349.5元。上述中药饮片因按照处方配伍使用,未单独进行核算,故无法核算违法所得。
永岁村田银桃卫生室使用的上述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的产品标准分别为Q/ORYY001-2022、Q/ORYY 001-2021和GH/T109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该卫生室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的行为为使用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
2.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代理该案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该卫生室发现的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被我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5.处方签4张;证明该卫生室使用劣药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6月3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4〕1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其采购的中药饮片均来自正规渠道,这期间销售出去的中药饮片目前未收到顾客和患者出现危害和身体吗异常不适的反映,且该卫生室在乡下,门诊量较少,经营极为困难。请求从轻或者减免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
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劣药;
2.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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