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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4〕83号
当事人:驿马村蒋义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0685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全州县才湾镇驿马村委桥头村
机构类别:村卫生室
主要负责人:蒋义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驿马村蒋义卫生室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卫生室正在正常营业中,在检查中发现该卫生室的药架上摆放有各种不同的药品,其中有1瓶汞溴红溶液(已开封使用),1瓶呋喃唑酮片(已开封使用),1瓶归脾丸(已开封使用),肾上腺色腙片(已开封使用)等4个品种的药品超过了有效期,上述过期药品与其他药品摆放在一起,没有明显标识隔离放置。经初步审查,该卫生室的行为使用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
经查实,当事人已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68545032417D6002。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药品的合法购进票据,其中汞溴红溶液、呋喃唑酮片是从桂林市龙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归脾丸、肾上腺色腙片是广西桂阳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汞溴红溶液购进单价是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07月09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08日;呋喃唑酮片购进单价是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生产日期:2019年09月03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归脾丸购进单价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03月26日,有效期至:2024年02;肾上腺色腙片购进单价是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生产日期:2020年09月03日,有效期至,2022年08月。因当事人购进或使用药品的过程中未建立购销台账,无法计算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登记证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蒋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被我局扣押药品的事实;
4.对负责人蒋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劣药的事实。
2024年4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陈述申辩主要理由如下:1.该卫生室积极配合我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该卫生室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积极改正错误,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3.母亲病重每周要住院透析,经济压力大无力承担过重处罚。经办案人员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劣药;
2.并处100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中心路支行),账户名称:全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20512010102574727。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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