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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4〕82号
当事人:全州县才湾镇驿马村卫生室(秦云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055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广西全州县才湾镇驿马村委红庙村
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
负责人:秦云鹊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正常营业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架上发现摆放有各种不同的药品,其中有1瓶汞溴红溶液(已开封使用),1盒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2盒哈西奈德溶液,1盒阿莫西林颗粒,6瓶复方罗布麻片等4个品种的药品及、1种医疗器械超过了有效期。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经查实,当事人已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05545032417D6002。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进购上述药品的合法票据,汞溴红溶液及复方罗布麻片是从广西桂阳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汞溴红溶液购进单价是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生产日期:2019年09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9日;复方罗布麻片购进单价是XX元/瓶,销售单价是XX元/瓶,生产日期:2022年02月19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哈西奈德溶液及阿莫西林颗粒是从广西毕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哈西奈德溶液购进单价是XX元/盒,销售单价XX元/盒;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1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阿莫西林颗粒购进单价是XX元/盒,销售单价是XX元/盒,生产日期:2021年09月13日;有效期至:2023年09月12日。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是卫生院统一下发的,没有票据,也没有支付货款,使用的时候也是不收取费用的,生产日期:2016年12月;灭菌有效期:2019年11月。因当事人购进或销售使用药品的过程中未建立购销使用台账,无法计算药品过期后的使用销售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按扣押物品价值计算,药品的货值金额为86元,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无进购销售价格,货值金额按市场价格计算,为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秦云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上述过期药品、医疗器械被我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4.对负责人秦云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主要理由如下:1.积极配合我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积极改正错误,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3.超过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是由卫生院统一免费发放,用于给村民免费测量血糖的,没有任何牟利,且未开封使用。4.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过重处罚。经办案人员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并处7000.00元罚款。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2.并处5000.00元罚款。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合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2.处罚款1200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中心路支行),账户名称:全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20512010102574727。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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