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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4〕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9-11 11:5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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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罚〔2024290

当事人:乐中村陈普兰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787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新街(农业银行旁)

法定代表人陈普兰

2024723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全州县石塘填乐中村陈普兰卫生室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诊所在正常营业中,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号为PDY00278745032417D6002,有效期限自2021年05月06日至2026年05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在该诊所治疗室的货架上发现存放的人胎盘组织液3盒,生产企业为湖南一格制药有公司,产品批号:20220824,生产日期:20220614,有效期至:20240613。上述药品诊所与正常效期内药品一起陈列于货柜上,处于待售状态;另外在该诊所药房货架上发现存放的季德胜蛇药片1盒,已开封使用了2片,还剩余2片。由精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1/06/26,产品批号21210618,有效期至2024/05,上述药品与效期内药品一起陈列于货柜上,处于待售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处理

20247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乐中村陈普兰卫生室的负责人陈普兰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4日从云南贝施畅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人胎盘组织液这种药品,共购买50盒,每盒购买单价XX元,购买总金额1400.00元,当事人已经营使用47盒,每使用1盒收患者68.00元;季德胜蛇药片当事人于2023年7月31日从四川蓉愿医药有限公司共购买10盒,每盒购买单价XX元,购进总金额为705.00元。以上查获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共计数量4(季德胜蛇药片1盒4片已使用2片),货值金额共119.25元。因当事人乐中村陈普兰卫生室不能提供上述药品有效期内或超过有效期内使用的具体票据,本局也无法核实使用价格,故违法所得无法核算。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供货商云南贝施畅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销售清单1份,四川蓉愿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购货渠道。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过程及该诊所正在正常营业中;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被本局扣押的产品;

5.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

6.现场检查照片3张。

本局202487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告〔20242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本局复核认为,当事人在本局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待相关情况,并能立即认真整改,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意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提出的“在本局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待相关情况,该卫生室并能立即认真整改,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意见属实,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减轻处罚”之情形。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2.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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