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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4〕351号
当事人:全州县白宝乡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B027491745032411C2201
住所(住址):全州县白宝乡白宝街
法定代表人:蒋宗
2024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正常诊疗中,已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综合楼一楼抢救室内有1瓶气瓶状态显示“在用”的医用氧已超过有效期,该瓶氧气罐体上面的产品合格证显示由兴安县制氧厂生产,产品名称:医用氧,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桂20160187,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有效日期12个月,已超过有效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医用氧采取了强制查封措施。
经查实,上述超过有效期的1瓶医用氧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24日从兴安县制氧厂采购的,当时的购进数量是4瓶,采购单价是XX元/瓶,因当事人在使用医用氧时无具体的使用数量记录,也未单列出医用氧的使用价格,输氧费用均包含在诊疗费用里面,故违法所得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
4.当事人采购医用氧发票复印件1份;
5.现场检查照片6张。
2024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案发后已主动整改,公益性乡镇卫生院运行困难,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经办案人员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用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案发后已主动整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经本局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小组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用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本局查封的超过有效期的医用氧1瓶;2.处110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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