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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4-11 11:00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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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69

当事人:全州县凤凰镇新民村卫生室(文珍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85645032414D6002

经营场所:全州县凤凰镇新民村委进口

负责人文珍姑

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全州县凤凰镇新民村卫生室(文珍姑)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卫生室已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正在正常诊疗中,在该卫生室药柜上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保济丸、羟甲香豆素片、香果健消胶囊、小儿氨酚匹林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去痛片、呋塞米注射液7种药品,上述药品与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合摆放在一起。办案机构报经局领导同意依法扣押上述药品,并立案调查。2025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文珍姑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已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卫生室属于合伙制,有3名一体化乡村医生,3名医生除公共服务项目外其余诊疗工作及费用各自独立负责,即各自在自己诊所开展行医工作,各负其责。经询问,保济丸、羟甲香豆素片、香果健消胶囊、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去痛片是镇卫生院统一分配,由于去年涨水,发票已经冲烂,购进价格无法确认。保济丸(已拆封,共1盒,20袋/盒,已使用6袋,剩余14袋)使用价格是20元/盒,羟甲香豆素片(未拆封,共6盒)使用价格是14元/盒,香果健消胶囊(未拆封,共11盒)使用价格是10元/盒,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共2瓶,1瓶已拆封,1瓶未拆封,60粒/瓶,已使用34粒,剩余86粒)使用价格是12元/瓶,去痛片(已拆封,共1瓶,100片/瓶,已使用38片,剩余62片)使用价格是10元/瓶。小儿氨酚匹林片(共2瓶,均已拆封,100片/瓶,已使用28片,剩余172片)是2022年12月18日从广西毕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了50瓶,购进价格是3.6元/瓶,使用价格是6元/瓶;呋塞米注射液(已拆封,共1盒,10支/盒,已使用4支,剩余6支)是2023年4月27日从广西毕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了1盒,购进价格是23元/盒,使用价格是8元/支。以上涉案药品货值合计289 .72元,因当事人无药品使用记录,无法确定在超过有效期后使用上述药品的时间和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份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情况。

2.2025年3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全市监强制〔2025〕32号)、《财务清单》(全市监物〔2025〕32号)各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我局执法人员履行对涉案超过有效期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的事实。

3.2025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卫生室负责人文珍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4.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5年3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申请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涉案药品数量不多,货值金额不大;二是没收到任何病人来反映不良危害情况,也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轻微;三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四是本人是基层乡村医生,生意不好,收入低微,加上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两个小孩读书,生活较艰难等。经复核,部分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办案机构复核,部分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没收到任何不良危害情况反映,也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二)项“(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本局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小组讨论,部分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意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依法扣押的药品;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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