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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41号
当事人:全州县龙水镇龙祥大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91450324310240368K
住所(住址):全州县龙水镇龙水街
投资人:唐增概
2025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全州县龙水镇龙祥大药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药店在正常营业中,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桂DA7730852);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06日至2025年11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在该药店阴凉柜中发现17盒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精制银翘解毒片,广西正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0759,生产日期20221204,有效期至2024.11,产品批号:20221204;本局执法人员在该药店仓库的储存架上发现2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信息如下:2.五加茸血口服液,数量:9盒,通化汇金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1024,生产日期2023/01/10,有效期至2024/12,产品批号:230104 219;3.手掌参三十七味丸,数量:1盒,内蒙古库伦蒙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146,生产日期2021年04月16日,产品批号210435 075,有效期至2024年04月15日;4.本局另一执法组在该药店现场检查发现正在销售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27,有效期至202504,产品批号:DY9068,该药店不能现场提供该药品的购进单据及相关资质材料。上述药品与有效期内药品一起陈列于货柜上,处于待售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天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对上述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药品予以扣押处理。
2025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全州县龙水镇龙祥大药店的投资人唐增概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实,1.精制银翘解毒片,购货发票已无法找到,当事人共购买了20盒,销售3盒,本局扣押17盒,购进单价每盒2元,销售单价每盒2.5元,购进总金额40元;2.五加茸血口服液,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从桂林市龙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购买了10盒,销售1盒,本局扣押9盒,每盒购买单价16.8元,销售单价20元,购进总金额为168元;3.手掌参三十七味丸,当事人于2023年7月22日从湖北晟辉鸿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买了20盒,销售19盒,本局扣押1盒,购进总金额243.6元,每盒购进单价12.18元,销售单价15元;4.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当事人确认无法提供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的购货票据及相关资质材料,该药品共购进5盒,销售了3盒,本局扣押2盒,每盒购买单价24.8元,销售单价29.8元,购进总金额124元,违法所得15元。
以上查获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7盒,货值金额197.38元;查获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苯磺酸氨氯地平片2盒,当事人销售3盒,违法所得为15元,货值金额49.6元,上述药品共计数量29盒,货值总金额共246.98元。因全州县龙水镇龙祥大药店不能提供其余药品有效期内或超过有效期内销售的具体票据,故这部分销售的药品违法所得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桂林市龙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销售清单1份,湖北晟辉鸿益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购货渠道。
3.现场笔录3份,证明检查过程及该药店正在正常营业中;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被本局扣押的产品;
5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有违法行为;
6.现场检查照片6张。
本局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经本局复核认为,“当事人在本局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待相关情况,家庭经济困难,违法情节较轻,并能立即认真整改”等意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提出的“在本局调查的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未接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报告,案发后已主动整改,加上其妻子唐春香患有三级高血压(极危)及甲状腺乳头状瘤等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等意见属实,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减轻处罚”之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有关“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另当事人在听证期间未提出听证要求,视同自动放弃听证权利。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并处罚款6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3.并处罚款63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6315.00元。
综上,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3.并处罚款126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2615.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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