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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4-28 11:3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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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全市监处罚〔2025〕86号

当事人:安和村唐秀玲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741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全州县安和镇安和村委安和街

主要负责人:唐秀玲

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正常经营中,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中药柜中有桂林欧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花椒、益母草、瓜蒌子、香附等4个品种中药饮片的产品标准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ORYY-001-2021及Q/ORYY 001-2022,且上述4个品种的中药饮片均已开封使用。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量清点核实具体信息如下:1.花椒:称重300g,欧润药业产品合格证,产地:桂林,净含量:500g/包,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号SC11445032500511;2.益母草:称重200g,欧润药业农产品合格证,产地:广西,净含量:500g/包,产品标准:Q/ORYY 001-2022;3.香附:称重400g,欧润药业农产品合格证,产地:广东,净含量:250g/包,产品标准:Q/ORYY 001-2022;4.瓜蒌子:称重350g,欧润药业产品合格证,产地:四川,净含量:500g/包,产品标准:Q/ORYY-001-20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获准,依法对在当事人处发现的上述4个品种的中药饮片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全市监强制〔2025〕42号)。

经查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中药柜中发现的上述花椒等4个品种的中药饮片是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到2023年陆续从桂林鑫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其中:1.花椒共购进了1包,500g/包,购进单价是47.5元/包,平均销售单价是0.8元/克,截止到2025年3月26日使用了200克,剩余300克;2.益母草共购进了1包,500g/包,购进单价大约是6.5元/包,平均销售单价是0.5元/10克,截止到2025年3月26日使用了300克,剩余200克;3.瓜蒌子共购进了1包,500g/包,购进单价是15元/包,平均销售单价是0.5元/10克,截止到2025年3月26日使用了150克,剩余350克;4.香附共购进了2包,250克/包,购进单价是6.5元/包,平均销售单价是0.5元/10克,截止到2025年3月26日使用了100克,剩余400克。以上花椒等4个品种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合计475.00元,截止到案发之日,当事人已使用部分中药饮片,获得违法所得合计18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被本局扣押的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花椒等4种中药饮片相关情况的事实;

5.购进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采购情况;

6.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现场提取的处方笺证据;

7.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理由如下:因管理疏忽未及时下架处理不合格中药饮片,在本局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请求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接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报告,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不合格的中药饮片;

2.没收违法所得187.50元;3.罚款7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7187.5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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