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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全市监处罚〔2025〕87号
当事人:乐中村陈秋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1987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乐中街
主要负责人:陈秋云
2025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正常诊疗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治疗室右边地上的纸箱内发现有小儿腹泻宁袋泡茶(国药准字Z10930012,生产企业: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规格:5克×6袋/盒,生产日期2024.03.28,产品批号:2403044)7盒;标有“脾胃益菌汤的专用中药袋(非卖品仅供内部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制剂事业部”的空包装袋120个及复合益生元固体饮料(生产企业:菌联肽康(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225)14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小儿腹泻宁袋泡茶的相关购进票据材料。另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治疗室左边的绿色柜子内发现过期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23支(生产企业: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93141527,生产日期:20230213,失效日期:202502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对上述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产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底从广西万国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处购买小儿腹泻宁袋泡茶,共购进了7盒,购进单价是每盒72.00元,购进时无《随货同行单》或其他的票据。另被本局一并扣押的标有“脾胃益菌汤的专用中药袋(非卖品仅供内部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制剂事业部”的空包装袋及复合益生元固体饮料(生产企业:菌联肽康(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225)系当事人购买小儿腹泻宁袋泡茶时免费赠送。以上药品货值金额合计共504.00元。截止到案发之日,当事人购进的小儿腹泻宁袋泡茶及赠送品均尚未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被本局扣押的23支过期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9日从桂林市龙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购进数量是50支,购进单价是每支0.18元。截止到案发之日,已使用了27支,被扣押的23支货值金额共4.14元,因当事人使用时无使用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现场检查笔录1份;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4.询问笔录1份;5.《桂林龙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广西万国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6.现场检查照片6张。
本局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影响和事故;在我局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并立即整改;卫生室经营困难,父亲长期患病等。经办案人员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属实。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视为自动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尚未使用及未接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报告,案发后立即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后果及客观原因等情况,对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小儿腹泻宁袋泡茶7盒、空包装袋120个及复合益生元固体饮料14袋;2.并处罚款9000.00元。
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23支;2.并处罚款3000.00元。
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小儿腹泻宁袋泡茶7盒、空包装袋120个及复合益生元固体饮料14袋,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23支;2.并处罚款12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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