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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4-07 09:5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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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64号

当事人:全州县康全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599841841X

住所(住址):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1幢

负责人:唐伟华

接群众举报后,本局于2025年2月24日到全州县康全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经现场核实该店于2025年2月21日销售了超过有效期的N95口罩,在该店销售柜中发现有正在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C银翘片、昭药维C银翘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阿胶乌鸡口服液)、过期的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2月2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对该店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C银翘片、昭药维C银翘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阿胶乌鸡口服液)、过期的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2月26日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3月6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1.该店于2025年2月24日销售了一个超过有效期的N95口罩(生产日期:20221114,有效期至2024-11-13),进货价2.98元/个,销售价1元/个。举报人2025年2月22日联系该店,该店已经退还1元货款,并赔偿399元,退赔费用合计400元。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元。

2.正在销售的维C银翘片15袋(生产日期:20221219,有效期至2024.11),进货价0.7元/袋,销售价0.75元/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11.25元。

3.正在销售的昭药牌维C银翘片13袋(生产日期:2023.01.02,有效期至2024.12),进货价0.59元/袋,销售价0.75元/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9.75元。

4.正在销售的医用外科口罩1袋(生产日期:20220921,有效期至20240920),进货价为0.1元/只,1元/袋,销售价3元/袋。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元。

5.正在销售的阿胶乌鸡口服液1盒(生产日期:20220103,有效期至20240102),进货价35元/盒,销售价75元/盒。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5元。

上述药品、医疗器械和食品均已超过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21元,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4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元75。因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无法核实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相片2份,证明该店销售劣药、超过保质期食品、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案涉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所得等事实

6.涉案物品的随货同行单及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物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及购进数量、单价等情况。

本局于2025年3月11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其为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未造成消费者健康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现已全面整改,因经营困难,请求给予改正机会,免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其为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未造成消费者健康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现已全面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为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当事人及本局均未收到因食用上述食品而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信息,且已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2项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C银翘片15袋、昭药维C银翘片13袋),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过期的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1袋),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给与教育指导,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C银翘片15袋、昭药维C银翘片13袋)、过期的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1袋);

2.合并处罚款7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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