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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4-07 10:0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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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2025〕65

当事人:全州县益生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585994417T

住所(住址):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

法人代表:陈波荣

2025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全州县益生康大药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该药店营业场所的后侧货架上发现正在销售的亚硒酸钠片5盒、硒酵母混悬液2盒已超过有效期,仙林濞敏清β-葡聚糖液体敷料1盒已失效,哈贝高钙维C酪蛋白磷酸肽咀嚼片1盒已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2月2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3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3月5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1)亚硒酸钠片5盒,规格:1毫克/片×15片/小盒×2小盒/盒,生产企业:山东希力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7023197,产品批号:220602,生产日期:2022年06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06月09日;是从广西万国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10盒,进货价17.5元/盒,销售价38元/盒,已售出了5盒,超过有效期后未售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190元。

2)硒酵母混悬液2盒,生产企业:芜湖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1553,规格:100ml/瓶×2瓶/盒,产品批号:20220301,生产日期:20220307,有效期至:20240906;是从广西万国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2盒,购进价31元/盒,销售价58元/盒,已售出了10盒,超过有效期后未售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116元。(3)仙林濞敏清β-葡聚糖液体敷料2盒,规格:20ml/瓶/盒,生产企业:吉林邦安宝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吉械注准20172640188,生产批号:2110010101,生产日期:20211002,失效日期:20241001;是从桂林枫霖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5盒,购进价21元/盒,销售价38元/盒,已售出3盒,失效后未售出,失效的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6元。(4)哈贝高钙维C酪蛋白磷酸肽咀嚼片1盒,规格:1.5g/片×60片/盒,生产企业:江西维莱营健高科有限公司,注册号:国食健注G20190190,生产批号:20210612,生产日期:2021/06/12,保质期至:2023/06/11。是从广西修正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0盒,购进价是11.6元/盒,销售价是25元/盒,已售出了9盒,超过有效期后未售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25元。

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306元,失效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76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全州县益生康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药店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失效医疗器械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5.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物清单一份,证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涉案物品的数量。

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已意识到错误并已积极改正,当事人称其采购的药品、保健品均来自正规渠道,过期后未销售,因疏于管理未及时销毁。2017年因洪灾药品损失10多万,2020年疫情至今影响效益,现负债50多万,濒临破产。且上有80多岁父母赡养,下有3个孩子抚养,经济极为困难。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已意识到错误并积极改正,家庭情况特殊,经营困难。当事人销售劣药、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为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已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2项的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教育,给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亚硒酸钠片5盒、硒酵母混悬液2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哈贝高钙维C酪蛋白磷酸肽咀嚼片1盒);

2.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经营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失效医疗器械(仙林濞敏清β-葡聚糖液体敷料1盒);

2.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给予教育指导,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亚硒酸钠片5盒、硒酵母混悬液2盒)、失效医疗器械(仙林濞敏清β-葡聚糖液体敷料1盒);2.合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中心路支行,账户名称:全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20512010102****27。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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