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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4-04 16:30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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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全市监处罚〔2025〕61号

当事人:桂林黛影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MADD1314L

住所(住址):全州县全州镇前进1队

法定代表人赵芳芳

2025年2月24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正常营业中,已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等相关证照。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三楼手术室存放的1瓶医用氧气瓶身上未标示瓶内医用氧气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等相关信息,瓶身标签仅标示有该氧气瓶体相关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对该瓶未标示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等相关信息的医用氧采取了强制扣押措施。

2025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实,上述1瓶医用氧是当事人2024年10月31日从全州桂北氧气站采购的,购进数量是1瓶,采购价格是30元/瓶,因无证据核实当事人使用该瓶医用氧的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

4.“气体出库结算单”采购单据复印件1份;

5.现场检查照片5张。

2025310日,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请求免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案发后已主动整改,医用氧采购后未使用,诊所抗风险能力差,处于亏损状态,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等信息的医用氧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局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尚未使用及未接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报告,案发后立即整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等信息的医用氧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医用氧气1瓶;2.并处100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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