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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6号
当事人:水南村廖飞跃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YD00410945032417D6002
住所(住址):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90号
主要负责人:廖飞跃
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水南村廖飞跃卫生室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正在正常营业中,执法人员在该卫生室的治疗室床前的药柜内发现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注射用阿昔洛韦与柴胡注射液等3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这3盒药品具体标签信息如下: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商标“信SINE谊”,企业名称为上海信谊金珠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1021688,规格为10支/盒,产品批号:2130119,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7日);注射用阿昔洛韦(商标“南国村”,企业名称为湖北潜龙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23030,规格为0.25×10瓶,产品批号:2101131,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柴胡注射液(商标“MENGZHOU”,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1021736,规格为10支×2毫升,产品批号:22051201,生产日期为2020年:05月12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当日向局主要领导申请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详见全市监财清〔2024〕12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12月26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这3种药品是当事人从广西毕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购进药品的合法票据,分别购进5盒(7元/盒)、2盒(12元/盒)、5盒(2.4元/盒),购进后上述3种药品使用后各剩1盒。当事人于2021年3月18日购进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商标“信SINE谊”,企业名称为上海信谊金珠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1021688,规格为10支/盒,产品批号:2130119,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7日)5盒,购进单价是7元/盒;2021年5月5日购进注射用阿昔洛韦(商标“南国村”,企业名称为湖北潜龙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23030,规格为0.25×10瓶,产品批号:2101131,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盒,购进单价是12元/盒;2022年10月26日购进柴胡注射液(商标“MENGZHOU”,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1021736,规格为10支×2毫升,产品批号:22051201,生产日期为2020年:05月12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5盒,购进单价是2.4元/盒。至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上述三种药物使用后各剩一盒,且全部超过了有效期。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廖飞跃提供给我局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从业资质;
2.廖飞跃提供给我局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证明:药品的进货渠道与进货时间。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有违法行为;
5.扣押的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证明:涉案物品;
2025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是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目前卫生室运转困难。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基本属实,予以部分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有关“减轻处罚”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药品;
2.并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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