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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5〕272号
当事人:麻市村罗小松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330845032417D6002
地址:全州县凤凰镇麻市村委诗家田村
所有制形式:私人
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
主要负责人:罗小松
2025年8月14日,因全州县公安局认为罗小松妨害药品管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局全公通字[2025]0001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20250313号罗小松妨害药品管理案移送本局管辖。2025年8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字样包装袋分装中药液,涉嫌实施混淆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9月2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全州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财物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5年9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使用的桑海牌小儿腹泻宁袋泡茶,分别就该药品来源及真假等事项提请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辨认、鉴别。在因当事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前,2025年3月11日、2025年3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负责人罗小松依法进行了两次询问。在全州县公安局不认为是犯罪,将该案移送本局管辖后,2025年9月2日、2025年9月22日,对罗小松再次依法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期间,本局还对相关患者进行了走访、询问,咨询了相关业内人士。
已查明,当事人麻市村罗小松卫生室为私人制全科医疗科村卫生室,由罗小松出资、经营并独立核算。自2024年5月份开始,当事人在诊疗过程中,对相关病情患者开具以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桑海牌小儿腹泻宁袋泡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0930012)为主料,再根据不同病人的病情分别加入黄芪、当归、山药、益母草、熟地、白术、红枣等中药饮片的处方,经部分患者同意代煎,将上述联合用药一并煮沸20至30分钟,待冷却后,用名为“崔军”免费赠送的标示有“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等字样的包装袋打包分装,销售给就诊患者。后因相关人员举报,被本局依法查获。经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并非该公司部门或合作机构,上述“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并非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也未经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使用,其中药液与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无直接关联性。经当事人供述并经本局查实,当事人共销售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的中药液货值73333元,获利10852元。
“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华润”、“桑海”为注册商标,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业内知名企业,当事人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中药液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极易让使用患者误认为上述中药液与“华润”“江中”“桑海”字号的关联企业存在特定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证明。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公安机关移送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投诉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华润”“江中”“桑海”注册商标权属。
4.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据提取单9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询问笔录7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中药液并销售的违法事实。
6.门诊登记簿1本,进货单据2份等,证明当事人以桑海牌小儿腹泻宁袋泡茶为主料联合用药的事实。
7.麻市村罗小松卫生室门诊登记簿使用小儿腹泻宁袋泡茶联合中药饮片汇总表及麻市村罗小松卫生室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中药液汇总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的中药液经营额及获得情况。
8.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证明1份,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证明1份,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辨认、鉴别药品相关物品的说明及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桑海牌小儿腹泻宁袋泡茶未涉产品质量问题,但联合用药时使用的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未经相关企业授权或许可,其中药液与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无直接关联性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已于2025年1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全市监罚告〔2025〕30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自愿放弃了听证权利。
当事人第一次陈述意见主要为:一是当事人免费为患者代为泡煮,并非销售中药液给患者。二是当事人使用涉案包装袋为订购小儿腹泻宁袋泡茶产品时配送,并经小儿腹泻宁袋泡茶生产企业的许可和授权。三是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包装袋上标注有“非卖品、仅供内部使用”字样,未实施混淆行为。四、本局认定的违法经营额73333元存在计算有误。五是当事人已接受教育改正,请求本局酌轻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意见具有合理性,但不影响本局对该案违法事实的认定。理由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述称免费为患者代为泡煮,并非销售中药液给患者问题。经调查相关患者,当事人实施免费代煎中药时,并非因患者请求,而是由当事人提出,经患者同意,实为当事人主动实施的行为。当事人虽然未另行收取代煎中药的费用,但当事人通过问诊、开方再到代煎,为一个完整过程,并收取了费用,从中获利。即使不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提供代煎服务,也不影响本局对该行为的认定。因此,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中药液并无不当。
二、并于当事人述称使用涉案包装袋为订购小儿腹泻宁袋泡茶产品时配送,并经小儿腹泻宁袋泡茶生产企业的许可和授权问题。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辨认、鉴别药品相关物品的说明及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涉案中药液包装袋非小儿腹泻宁袋泡茶生产企业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也未经该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使用,其中药液与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无直接关联性。据此,当事人述称的理由,本局不予采纳。
三、关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包装袋上标注有“非卖品、仅供内部使用”字样,未实施混淆行为问题。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包装袋上虽然标注有“非卖品、仅供内部使用”字样,但标注的“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字样,极易让使用患者误认为上述中药液与“华润”、“江中”及“桑海”字号的关联企业存在特定关系。标注“非卖品、仅供内部使用”字样仅仅是案涉单位为了规避相应风险,不影响本局对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认定。
四、关于当事人对本局认定的违法经营额73333元存在计算有误问题。当事人推广脾胃益菌汤项目,其实质就是以小儿腹泻宁袋泡茶为主料,视情况添加黄芪、当归、山药、益母草、熟地、白术、红枣等中药饮片,泡煮后,再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销售给注诊患者。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73333元,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诊登记簿上逐笔核实,再汇总,并经当事人书面确认,认定的数额准确无误。
五、关于当事人述称已接受教育改正,请求本局酌轻处罚问题。经核实,当事人提供代煎服务确能满足部分患者的实际需求,但当事人提供代煎服务,仅针对当事人的患者,其目的是为了自身更好的拓展诊疗服务,并从中获利。
经过办案机构对当事人教育及法律、法规培训,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再次陈述,当事人陈述称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已改正错误,愿意认错认罚,并承诺今后守法经营。
综上,当事人违法行为虽持续时间较长,案涉驰名商标保护,涉案金额及获利较大。2020年12月18日,当事人因从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被本局依法处罚。2022年7月22日,又因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被本局处罚。但当事人能配合本局调查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最后认错认罚,有消除危害后果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但可以在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处罚幅度基础上适当降低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麻市村罗小松卫生室使用“华润江中桑海制药成方汤剂事业部”脾胃益菌汤专用中药袋分装中药液行为,违反了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
依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后,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原因、情节及后果,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经认真复核后,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一般行政处罚:一、没收扣押在案的109袋中药液、4件带盖中药液袋、7卷不带盖中药液袋、19个纸袋、68个塑料袋。二、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的罚款计11733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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