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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监处罚〔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01-09 10:55     来源: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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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市监处罚〔20261

当事人:唐基良

住所(住址):广西全州县凤凰和平村委

2025年10月13日,本局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发来的关于当事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检察意见书》(星检刑行意〔2025〕18号)、《不起诉决定书》(星检刑不诉〔2025〕26号)副本及当事人现金交款单、残疾人证、五保证明复印件等文书材料。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又系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具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并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6日根据市局提供的线索,与七星区公安分局穿山派出所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的案件。当事人唐基良在位于全州县凤凰镇和平村委鸟拉冲村9号的住房内存放有“立勃伟戈”、“渤根战士”等预包装压片糖果、一袋1.5kg的中药药粉以及当事人制作的白色塑封药丸35丸,当事人住房内摆放有以显眼字体写明“专治:腰椎盘突出、坐骨神经、类风湿、肩周炎等17种病症”及“补肾壮阳酒:尿频尿急、前列腺炎、肾虚腰痛等12种功效”的宣传页。当事人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证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项的规定,2024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申请对在当事人处发现的上述立勃伟戈、渤根战士的压片糖果、中药药粉以及白色塑封药丸采取了强制扣押措施。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抽样。当事人制作药丸的原料鹿鞭黄精压片糖果以及白色塑封药丸经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详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240253、20240008)。西地那非属于处方药,应按医生的处方服用。

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向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白色塑封药丸”是否能认定为假药的请示》(全市监报〔2024〕3号),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批复,认定上述批次“白色塑封药丸”为假药。

因当事人唐基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8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侦办,同时该案件抄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该案件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立案侦查并移交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唐基良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又系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具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9月15日以星检刑不诉〔2025〕2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当事人宣告不起诉。2025年10月13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将《检察意见书》(星检刑行意〔2025〕18号)送达本局,建议由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检察院已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通过微信及地摊购买原料后,按照网上查阅的制作方法,在其位于全州县凤凰镇和平村委鸟拉冲村9号住房内,制作“补肾壮阳丸”500颗,部分用于自己食用,部分以每颗5至1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在七星区花鸟市场摆摊、全州县家中网上微信进行销售,获利1000元。当事人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故无其他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星检刑行意〔2025〕18号)、《不起诉决定书》(星检刑不诉〔2025〕26号)副本及当事人唐基良现金交款单、残疾人证、五保证明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各1份;

3..《证据提取单》6份;

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240253、20240008)2份;

5.《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白色塑封药丸”是否能认定为假药的请示》(全市监报〔2024〕3号)、《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白色塑封药丸”认定有关事项的批复》各1份;

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全市监涉罪移〔2024〕01号)1份、《案件线索移送函》(全市监案移〔2024〕01号)各1份;

7.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立案决定书1份。

因该案件特殊,检察院已因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供述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到目前尚未接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报告,当事人又系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目前还要养育一个三岁的幼儿,生活十分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同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版)第十一条第六项“(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于20251226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全市监罚告〔202532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唐基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全州县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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